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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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