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7261537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
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
限。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
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
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