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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
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
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
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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