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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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
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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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其
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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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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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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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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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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