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 序,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 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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