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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然停止-法院不能執行職務)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裁定停止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裁定之抗告)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裁定之審理-不採言詞辯論原則)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裁定羈束力之發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程序之終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適用法律之準據(二)-民訴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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