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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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