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191315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
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
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
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