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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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