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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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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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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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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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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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
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
級法院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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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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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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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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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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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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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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