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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期間之終止)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住所之設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判決原本之交付)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正本之送達)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判決之補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住所之廢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證人法定日費及旅費之請求權)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準用人證之規定)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定履行期間及分次履行之判決)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言詞起訴之送達與就審期間)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二審程序之準用)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再審之期間)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程式)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逾期異議之駁回)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撤銷除權判決之期間)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刪除)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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