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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
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
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
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
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
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
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
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
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
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
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
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
    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
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刪除)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
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
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
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
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刪除)
(刪除)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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