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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
五百元。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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