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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囑託送達(二)-對治外法權人之送達)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囑託送達-於外國為送達)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審查書面處分)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職權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之準用)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公示送達(一)-事由)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示送達)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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