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 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