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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
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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