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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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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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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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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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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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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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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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