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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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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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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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
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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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
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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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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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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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
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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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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