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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法規名稱: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判決正本之送達)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訴訟文書之利用)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之準用)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準用)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終止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處調閱卷宗)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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