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刪除)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