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 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刪除)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