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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
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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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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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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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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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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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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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
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
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
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
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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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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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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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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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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