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關於本節之管轄及聲請通知送達公告裁定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 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 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 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 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 、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 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刪除)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