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 之。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