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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救助效力之消滅)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二審上訴之特別要件)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附帶上訴之提起)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得抗告之裁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
(假處分之要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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