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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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