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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6 條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 237 條
(應附理由之裁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第 95 條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 99 條
(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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