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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9 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責任能力(三)-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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