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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12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 條
(帳表查核之方法)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06 條
(公務員為證人)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307 條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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