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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
請求其協助。
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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