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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中央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 省縣自治通則。二 行政區劃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四 教育制度。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七 公用事業。八 合作事業。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十二 土地法。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十四 公用徵收。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十六 移民及墾殖。十七 警察制度。十八 公共衛生。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省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 省市政。四 省公營事業。五 省合作事業。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七 省財政及省稅。八 省債。九 省銀行。十 省警政之實施。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三 省與縣之關係。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省自治法發生重大障礙之解決)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縣民代表大會之召集與縣自治法之制定)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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