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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言論免責權)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監察委員之不逮捕特權)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監委之選舉)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一 每省五人。二 每直轄市二人。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 西藏八人。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正副院長之選舉)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監委任期)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調查權之行使)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之行使)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彈劾案之提出)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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