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199247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
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
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
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
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