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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立法委員之產生方式)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 西藏選出者。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立委任期)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監察院)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立法委員之不逮捕特權)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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