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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95 條
(調查權之行使)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7 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之行使)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彈劾案之提出)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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