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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保障原住民族就業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4 條
新北市議會、本府與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
關)下列職務進用總額每滿五十人時,應至少進用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本市原住民地區之各機關進用前項人員之總額,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原住
民。
未達前二項進用比例之各機關,應按月向本局設立之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一點五倍計算。
前三項規定於相關勞務委外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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