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於活動舉行四十五日 前提出申請,並經執行機關核准後始得舉行;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於活動舉行三十日前報請備查。 前項之申請或報備資料(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應由主辦者以郵寄或親自 送達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