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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
第 4 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
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
置者,得破壞該鎖具:
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致妨害交通。
四、其他依法令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
前項妨害交通車輛,除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令處理
外,其餘車輛之移置及保管,由本府警察局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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