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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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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身心障
      礙者本人,親持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下
      簡稱三證)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其超過申辦
      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二)所駕駛之車輛為公司所有,且身心障礙者本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時,
      應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本人之三證正
      本外,須再出示公司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
      辦免費停車;其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三)駕駛之車輛非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當日由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該
      車輛,親持本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
      ,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若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七時
      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
(四)駕駛車輛為夫妻另一方所有者,夫妻均為身心障礙者且雙方均有駕
      駛執照,申辦免費停車,須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由本人親持三證
      正本外,須再出示另一方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夫妻證明文件,經查核
      無誤後,得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
      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
      交停車費者,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
      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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