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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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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蓋印及簽署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機關任何文件,非經機關首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
          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
    (二)卸任首長任內判行文稿,如移交封印前未及發出者,應再提陳
          新任首長核判。
    (三)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或有其他錯誤,應即退送補判或
          更正後再蓋印。
    (四)監印人員於待發文件檢點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
         1、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考績通知書、聘書
            、訴願決定書、授權狀、獎狀、褒揚令、證明書、執照、契
            約書、證券、匾額及其他依法規定應蓋用印信之文件,均蓋
            用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
         2、呈:用機關首長全銜、姓名,蓋職章。
         3、函:上行文署機關首長職銜、姓名,蓋職章。平(下)行文
            蓋職銜簽字章。
         4、書函、開會通知單、會勘通知單、移文單、建議單、催辦單
            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用機關條戳
            。
         5、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分層負責之授權對外行文時,
            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或蓋條戳。
         6、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
            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
            人代行首長職務期間,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職銜姓名,註明
            不能視事理由外,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
            代行」二字。
         7、會銜公文如係發布命令應蓋機關印信,其餘蓋機關首長職銜
            簽字章或職章。
    (五)一般公文蓋用機關印信之位置,以在首頁右側偏上方空白處用
          印為原則,簽署使用之章戳位置則於全文最後。
    (六)公文及原稿用紙在二頁以上者,其騎縫處均應蓋(列印)騎縫
          章。
    (七)附件以不蓋用印信為原則。但有規定須蓋用印信者,依其規定
          。承辦人員應於稿面附件用印備註欄加註用印附件名稱、份數
          及蓋職名章,並於該附件黏貼明顯標籤提示之。
    (八)副本之蓋印與正本同,抄本(件)及譯本不必蓋印。但應分別
          標示「抄本(件)」或「譯本」。
    (九)監印人員對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應核
          對其清單無誤後,方得於非電子交換公文蓋印,並循發文程序
          作業。
    (十)待發公文經蓋印後,由監印人員在紙本原稿監印欄加蓋監印人
          員章,送由發文單位辦理發文手續。
    (十一)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不
            辦文稿之文件蓋用印信申請表」(如附件二十),內容應包
            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及份
            數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
    (十二)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已核定需蓋印之文件,
            應予登錄並載明收(發)文字號。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
            應妥為保存三年,於機關首長交接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
    (十三)公文以電子方式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相關圖表: 附件二十不辦文稿之文件蓋用印信申請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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