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9958882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51
五十一、會辦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機關間之會辦應以簽稿送會或先以書函行文磋商、徵詢意見,
          以簽稿送會時,送會之機關應核章至首長層級(如為府一層核
          定案件,應由一級機關首長層級核章)後送會;機關內部單位
          間,除以簽稿送會外,得以便簽先行洽商,並應經單位主管親
          自核章後送會。
    (二)應視案情需要採順會或並會方式處理。以紙本文件送會時,其
          送會單位較多者,宜另附簽稿會核單(如附件十七)送會。
    (三)先簽後稿之案件已於簽辦時會核者,如稿內所敘與會核時並無
          出入,應不再送會,以節省時間及手續。
    (四)受會機關(單位)對於他機關(單位)送會之案件,應在會辦
          處簽註蓋章,不得逕自批改會辦文件內容;如有意見應即提出
          ,如未提出意見,一經會簽,即認為同意,應共同負責。對於
          簽稿同時送會之案件,受會機關(單位)應於「簽」之會辦處
          簽註蓋章,無須於「稿」之會辦處重複簽註蓋章。
    (五)送會機關(單位)對於受會機關(單位)之不同意見,應綜合
          修改或綜簽後,再送核決。
    (六)會辦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簽辦前會商協調:
         1、具時效性或重要案件。
         2、涉及三機關(單位)以上職掌案件。
         3、案情繁雜或意見不一致之案件。
    (七)會辦案件經協調未獲協議者,應即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協調提
          出業務(工作)會報(會談)解決。
    (八)會辦案件協調結論,得由會辦單位代表共同簽章。
    (九)會辦案件經協調獲得結論後,不再會簽會稿,承辦單位應將協
          調紀錄隨同原案逕行敘稿陳判,並以副本分行有關機關(單位
          )。
相關圖表: 附件十七簽稿會核單.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