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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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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對於收文人員送交之公文,或根據工作分配、機關首長或單位
          主管以手諭或口頭交付須辦理者,承辦人員應即行擬辦,並將
          辦理情形登錄於公文系統或記載於公文登記簿,以備查詢。
    (二)承辦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必須以文書表示意見或
          查詢事項時,得自行擬辦。
    (三)未經收文人員編號收文之文件,應送收文人員編號登錄後再行
          擬辦。
    (四)擬辦文書,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提會處
          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規定而有
          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
          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
    (五)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設計等手
          續者,應先完成相關手續,如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將原
          由向對方說明。
    (六)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
          處理之依據或參考。該文卷或資料,必要時應摘要附送主管,
          作為核決之參考。
    (七)簽具意見,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尤應
          避免未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
    (八)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情
          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
    (九)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應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亦
          應依序辦理,並應於規定時限完成,不得積壓。
    (十)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複或文字較長者,
          宜摘提要點,或於適當處作必要之註記,以利核閱。
    (十一)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存待辦之必要者,應於來文
            上書明「附件抽存待辦」字樣,並簽名或蓋章,附件除書籍
            等另有指定單位保管者外,應於辦畢後歸檔。
    (十二)下列文件,得逕行簽擬存查:
           1、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
           2、下級機關送請例行備案或備查之文件及表報。
           3、本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4、屬通知或參考性質之副本。
    (十三)下列來文,應併辦處理:
           1、各件公文案情相同者。
           2、同一案情之正副本。
    (十四)下列來文,應彙辦處理:
           1、須彙整始能辦理答復或轉行之各件公文。
           2、蒐集資料之對象回復之各件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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