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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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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公文用語規定如下:
    (一)期望、目的及准駁用語,得視需要酌用「請」、「查照」、「
          鑒核」、「核示」、「備查」、「照辦」、「辦理見復」、「
          轉行照辦」、「應予照准」、「未便照准」等,且應敘入「主
          旨」段,不得在「說明」、「辦法」段內重複。
    (二)准駁性、建議性、採擇性、判斷性之公文用語,必須明確肯定
          。
    (三)直接稱謂用語:
         1、機關間有隸屬關係者:上級對下級稱「貴」;下級對上級稱
            「鈞」;自稱「本」。
         2、機關間無隸屬關係者:對上級稱「大」;平行稱「貴」;自
            稱「本」。
         3、對機關首長:上級對下級稱「貴」,自稱「本」;下級對上
            級稱「鈞長」,自稱「本」。
         4、機關(或首長)對屬員稱「臺端」。
         5、機關對人民稱「先生」、「女士」或通稱「臺端」、「君」
            ;對團體稱「貴」,自稱「本」。
         6、行文數機關或單位時,如於文內同時提及,可通稱為「貴機
            關」或「貴單位」。
    (四)間接稱謂用語:
         1、對機關、團體稱全銜或簡銜,如一再提及,得稱「該」,對
            職員稱「職銜」。
         2、對個人稱「先生」、「女士」或「君」。
         3、對本府、本府所屬機關稱「本府」、「本府○○局」、「本
            市○○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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