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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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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由本局追繳已補助之金額:
(一)經審核同意補助並應依本要點與本局訂立行政契約之案件,未依通
      知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者。
(二)經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訴訟案件進度或提出資料文件,逾期未提出
      者。
(三)如依判決(裁決)或支付命令、和(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訴訟
      (裁決)期間工資或和解金等,申請人有怠為執行權利,致未能受
      償者。
(四)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代理酬金及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提起不
      作為訴訟之律師代理酬金,經裁定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怠為
      執行權利,致未能受償者。
(五)申請交付仲裁案件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六)裁決案件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七)經核准律師代理酬金後,於該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律師
      ,且實際負擔金額小於已補助之金額。
    應返還或繳回補助金者,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局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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