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受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並自事實發生時起停 止補貼,事實發生日起已補貼之利息應予繳回: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 (二)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 (四)喪失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後段或第三款之資格。 (五)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五款、第二項、第八點或第九 點規定。 (六)經營缺失經輔導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