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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修正)
4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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