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其他機關學 校得視業務需要設置之。 前項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成員人數應為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 人至二人為具法律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各機關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應報請本府由主任委員指 定委員參與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