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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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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
    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理由,並另指定到場期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除有特殊事由外,至遲應於指定期日前一日以書面或
    電話向本府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未於指定期日前一日通知本府者,
    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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