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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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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依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承
    辦人員應於指定期日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應到場人員。以電話通知
    者,應作成電話紀錄。
    前項應通知事項如下:
(一)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親自到場者,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
      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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