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本府所屬各機關或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權限或職權
訂定之行政規則,應冠以各該機關之名稱。
前項行政規則應簽請機關首長核示,其屬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
之;其屬第二款行政規則,應登載本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但區公所
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應依下列規定函報各該業務管轄之本府所屬一級
機關(以下簡稱業管機關)備查或同意:
(一)第一款行政規則:以函分行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款行政規則:除烏來區公所以令發布後,函報業管機關備查外
,其他區公所以令發布前,函報業管機關轉陳本府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