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規則由本府依權限或職權訂定之。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定名。但定名 為計畫者,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行政計畫,不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其 規定次序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分項及 以(一)、(二)、(三)分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