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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9
九、國家賠償事件經本會審議認定成立賠償責任者,於作成決議通知賠償
    義務機關後,賠償義務機關應速定協議期日,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
    、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議。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
    、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
    述意見。
    賠償義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與請求權人達成賠償協議者,應於七日內製
    作協議書、請撥書、領款收據及相關附件資料,函送法制局辦理賠償
    金撥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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