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要點所稱全年係指一月至十二月而言,應於每年結束後三十日內,
由區公所分別依下列各款查明有關案件資料,造具獎勵名冊(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並擬議獎勵種類,依限報請本府審查後,獲內政部長
獎以上獎勵者,報請內政部核辦;市長獎以下獎勵部分,由本府逕予
核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一)轉介調解案件,應以有關機關轉介單位並經調解委員會受理為依據
。
(二)協同調解成立案件,應以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有關其他關係人欄內簽
章,其調解書並應報經法院核定為依據。
(三)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其調解書並應報經法院核定為依據。
(四)調解委員服務年資,應以報准聘任日起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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